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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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代號AW000-A108074女子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號AW000-A108074女子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 律師被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建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4萬119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吳建璋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復與原告共同複代理人於111年7月12日當庭陳稱原告尚未繳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對被告吳建璋起訴部分,至原告另起訴之共同被告 葉凱竣 則另行審理)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