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禎選任辯護人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四次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甫出獄,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均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在臺北「枕頭旅宿」搭訕投宿該處之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對A女佯稱:伊具有新加坡國籍,為心理醫師,在新加坡有開設診所,A女如果有什麼煩惱可以說出來,伊可以幫忙,並於聊天中得知A女係為觀賞五月天樂團表演而到臺北後,加稱其認識五月天樂團中綽號「石頭」之成員等語,以取得A女之信任,A女當時因工作問題,覺得壓力很大,遂在乙○○面前傾吐負面情緒,兩人因而結識,並互留聯絡資料,之後乙○○即主動聯絡A女,對A女噓寒問暖,精神鼓勵,且於105年9月20日至臺南找A女見面,於見面聊天中得知A女有意至菲律賓語言學校讀書而已辦理離職,及甲計畫獨自環島旅行,遂對A女說可以先到伊的新加坡診所工作,及伊願陪伴A女一起環島旅行,經A女勉強同意與乙○○一起環島旅行後,兩人即於105年11月9日出發環島旅行,在旅行期間,乙○○得知A女被通知繳納至菲律賓語言學校就讀之學費時,又對A女佯稱:要請伊診所會計從新加坡匯錢過來給A女等語,A女婉拒無效後,即同意乙○○以債權人名義從新加坡匯錢到臺灣,旅行結束後,兩人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再對A女佯稱:前開欲從新加坡匯款到臺灣乙事,因為稅金問題,伊要被中華民國政府罰款新臺幣(下同)10億元左右,且新加坡政府要伊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停止新加坡診所之營業,半年無法回新加坡等語,A女聞後覺得乙○○這一切不幸遭遇都是她害的,而心生愧疚,乃盡力配合乙○○之各種要求,以為彌補,乙○○以前開程序刻意接近A女,取得A女之信任及感情,致A女陷於錯誤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對A女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錢財,迄今未還,嗣A女於家人及朋友再三勸諭下,恍然察覺遭乙○○欺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7、1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7、13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A女騙稱伊有新加坡國籍,為心理醫師,在新加坡有開設診所,有認識五月天樂團中之成員,要從新加坡匯款資助A女去菲律賓唸書,之後因為匯款稅金出了問題,伊要被中華民國政府罰款10億元左右,且新加坡政府要伊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停止新加坡診所之營業,半年無法回新加坡等項,並向A女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A女之意思,辯稱:編號4的錢伊沒有提領,編號5是因為A女將伊的htc廠牌手機掉到海裡面,所以自己要買小米廠牌手機還給伊的,編號6的電信費若不是伊去繳,就是由A女的信用卡扣款,伊再還錢給A女,編號7的住宿費是伊以現金支付,另編號1、2所借的錢已於環島旅行期間返還,編號11的錢雖然有借,但沒有跟A女說是警方臨檢,伊後來也有請一位海外朋友寄了一張3萬美元的旅行支票到A女臺南的家中,該朋友並說該支票已被提兌,故伊認為積欠A女的全部款項已由該票款償清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5頁、臺中地檢偵卷第22-24頁),並經A女姊姊(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頁、偵字第28151號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226、233頁),復有A女之報案資料(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17-19頁)、A女之自述狀(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8151號卷一第22-30頁)、A女與被告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49-74頁、偵字第28151號卷三全部、卷四第1-161頁)、A女姊姊於106年8月7日與被告見面交談內容之錄音譯文(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28-33頁)、附表編號1之轉帳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3頁背面)、附表編號2之轉帳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3頁背面)、附表編號3之郵局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8151號卷二第89-90頁)、附表編號4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截圖及提領8000元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4頁)、附表編號5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截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4頁背面)、附表編號6之電信費用及繳納查詢內容(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8151號卷二第116-118頁)、附表編號7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截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4頁背面)、附表編號8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1000元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提領1000元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5頁背面)、附表編號9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2000元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2000元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6頁)、附表編號10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1000元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1000元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6頁背面)、附表編號11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錢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9000元(分8000元、1000元兩筆)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7頁背面)、附表編號12A女由帳戶中轉出1200元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8151號卷二第88頁)、附表編號13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錢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400元之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領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8000元後,A女於翌日即106年4月15日21時59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郵局的錢你都領出來付住宿費和買食物嗎?之前看還有8000多,可是我現在看都沒有了……。
」,被告於當日22時回傳:「我領出來。是為了怕台哥大扣款。」(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4頁),足見該8000元確係被告所提領。②被告買了附表編號5之小米手機等商品後,A女於106年4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你買了?剛剛中國信託打來問。」,被告回傳「對,我買了,不是跟你說了。」(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4頁背面),而被告對A女說「不是跟你說了」,應係被告事先有跟A女說要刷卡購買手機乙事,而非A女主動要買手機還給(或贈與)被告。③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住宿費是其以現金支付(參本院卷第63頁),但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信用卡沒有刷過,所以我並沒有入住長榮桂冠酒店等語(參臺中地檢偵緝卷第38頁),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之信用卡帳單中確實有該筆住宿費之入帳明細(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5頁),A女於108年9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此筆款項到現在也沒有任何退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在長榮桂冠酒店刷A女信用卡住宿。④A女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55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還在睡嗎?」,被告回傳「在警局。早上被臨檢。我被移送基隆。」,A女問「這樣怎麼保你?」,被告回傳「繳錢。我給你一個帳戶,你有多少就多少,我多少湊一下。」,A女回傳「我還在借。還是差1萬嗎?」,被告回傳「差8000。繳完後身上完全沒錢,哈哈。」(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跟A女說其被警臨檢需要保釋金,還差8000元,繳完保釋金後,身上完全沒錢,A女始轉出8000元給被告交保,另轉出1000元給被告放在身上花用。⑤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借款及編號6之電信費用,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還款之資料佐證,自均無法認定被告已經還錢。⑥被告陳稱有一海外友人寄了一張美金3萬元的支票到A女臺南家中,並經提兌部分,不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於偵訊中供稱是5萬美金(參臺中地檢偵緝卷第37頁),亦有歧異,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本人及我家人都沒有收到被告所說的支票,我有問過我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以美金3萬元的旅行支票償還積欠A女之債務。
㈣、被告於105年8月1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旋於105年9月14日認識A女,並編織前開謊言,讓A女陷於錯誤,而深深自責被告不幸遭遇均其所害,而觀諸卷內之被告與A女通訊資料,完全看不出來兩人從認識到交往、分手整個期間,被告有在從事什麼正常工作,被告於本院亦自稱從106年1月份開始就沒有收入了(參本院卷第384頁),常常連生活、住宿的錢都沒有(參附表借款資料),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經常處在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均不良之狀況下,又A女係因為深信被告前開謊言,且因年輕識淺生性善良而自責,才會讓被告予取予求,一旦謊言被揭穿,A女即整個崩潰,此經A女一再陳述在卷,並有A女因此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係以前開一連串作為及謊言,讓A女相信並付出感情,而整個陷於錯誤,方借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因附表所示之個別理由陷於錯誤,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前開其具有新加坡國籍等一系列謊言欺騙A女,使A女陷於錯誤,而取得A女之信任及感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令A女交付財物供其使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係以前開一系列作為及謊言欺騙A女,使A女陷於錯誤,而取得A女之信任及感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令A女交付財物供其使用,其顯係製造一個讓A女陷於錯誤之情境,再利用該情境,不斷的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每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於10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罪行,諒無悔意,本件詐得之財物合計12萬0203元,情節不輕,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利用A女之天真、善良欺騙其感情及財物,實屬可惡,應予譴責,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協助海外徵人工作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020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又以:①被告於106年2月6日持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A女表示不用借錢,被告則表示會取消,但之後並未取消,②被告向A女表示其保單在新加坡不方便使用,要求A女使用她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茲查,①被告於本院供稱:預借現金部分是A女自己的行為,且錢是入到A女的銀行帳戶內,伊沒有拿到,另向三商美邦人壽借5000元部分,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75頁),②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預借現金,是如何預借的?是否到提款機去預借?)不是,那時我在銀行裡面辦東西,然後被告自己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打一打之後他需要我的資料就直接把電話拿給我,我唸完資料之後他就說可以借現金1萬元,我那時就有問他我為何借現金1萬元,他說沒有,只是試試看,等下會把它退回去,可是我沒想到其實他沒有退回去,是他拿走的1萬元。」、「(問:這筆1萬元最後是要去何處拿?是否去中國信託拿?)我不知道他是從何處去拿走那筆1萬元,因為他沒有花在我身上。」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此核諸卷內證據顯示,該預借之1萬元係進入A女帳戶內,之後以提款卡提領出來(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3頁背面)等情,足見預借此1萬元時,A女知情並親自以電話告訴銀行方其個人資料,之後該1萬元撥入A女之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出來,是以原則上該1萬元應是在A女的掌控下,今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款項,自非能僅憑A女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審查表及保單借款給付通知暨支票(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8151號卷一第16-17頁),固顯示A女有以保單借5000元,惟參諸該保險公司之給付通知中有記載「支票」二字,及A女並未提出所借之5000元是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其哪一個銀行的帳戶內等情,可認該5000元應係以支票方式交給借款人A女收執,而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自亦非能遽認被告有騙取該5000元。
㈢、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A女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確信。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編織前開謊言,讓A女陷於錯誤,而深深自責被告不幸遭遇均其所害,致心存愧疚,心理承受極大壓力,而有憂鬱現象,且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能力亦有顯著減低狀況。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要求A女隨其離開臺南,甲在極大心理壓力下,隨同被告離開。①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31日入住臺中IKEA附近的汽車旅館,被告與A女爭執後,A女誤以為被告欠款,每日面臨國稅局、警局電話追討,均是自己的責任,故心理遭受極大壓力而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被告利用A女陷入自責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迫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次,②106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A女共同入住臺北國宣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國賓飯店),被告與A女又起爭執,在同日凌晨5、6時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表明要發生性行為,甲雖表明不願意,但因無力反抗,且在心理承受極大壓力狀況下,被告利用A女陷入自責之心態,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次,③106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A女共同入住臺北愛客發旅館,一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明知A女承受極大壓力,精神狀況不穩定,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身體,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以下體頂住A女身體等方式欲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經A女強烈掙扎,被告才停手,而強制性交未遂,④106年3月24日在臺北西門區「這裡那裡青年旅館」,被告與A女因出國及錢的事情起爭執,被告即吞服類固醇,並告知A女服藥很痛苦,明知甲承受極大壓力,精神狀況不穩定,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三次,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一次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四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A女之指訴,②證人A女姊姊之證述,③A女與被告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④A女姊姊於106年8月7日與被告見面交談內容之錄音譯文,⑤A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施行人工流產之病歷資料,⑥A女因精神疾病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105年12月28日A女離開臺南隨其到處旅宿等事實,惟堅詞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伊跟A女在一起只發生過一次性交行為,是106年2月間,在五股某間汽車旅館內,A女並因此而懷孕及施行人工流產,又105年12月31日伊是住在高雄的巴中聖淘沙旅館等語。
㈤、經查,起訴書依據A女之指訴(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81頁),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旅宿,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①A女於自述狀(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81頁)及偵訊(參臺中地檢偵卷第23頁背面)中均稱:
在臺北愛客發那一次的時間不確定等語,是以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06年3月間,即無所據,又愛客發有限公司以108年7月12日108愛字第11929451號函覆本院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一晚,106年3月31日入住臺北「日記中華一館」(現改臺北天禾旅館)一晚(參本院卷第109頁),此與A女於前開自述狀中所記載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參本院卷第202頁)當時是住在臺北愛客發之「萬年館」,亦有不合,②這裡那裡青年旅館函覆本院記載:106年3月24日被告並未入住該旅館(參本院卷第121頁)。足見A女之指訴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
㈥、次查,證人A女姊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妳所知,證人A女是何時才知道這一切是個騙局?)我忘記那一年的9月還是隔年的9月,是到臺南市分局去問的,我們去問了一個警察,妹妹把這件事情跟那位警察講,警察就說那是騙妳的(臺語),然後他就用一個東西去查證並跟妹妹說這個人不是什麼好東西,所以我只能這樣跟妳這樣說。」、「(問:妳跟證人A女在臺北是住到何時才回臺南?)應該是錄音日期過後的隔一天還隔二天,我忘記確切時間,之後才回去臺南。」、「(問:之後才到臺南的派出所那邊去查被告,是否如此?)是,可是這中間有大概隔一個月的時間。」、「(問:回臺南大概一個月的時間之後才去臺南的派出所查被告的資料,是否如此?)是。」、「(問:妹妹是否一直到去派出所的那一天才覺醒的?)沒錯。」、「(問:妹妹是何時開始去住院看精神方面的治療?)我忘記了,要直接調病歷表才知道。」、「(問:是否妳跟她一起回臺南住之後,才在臺南看?)是,我們先去心悠活小診所看,然後醫生說這個情況可能要去大醫院治療,才會轉去安南醫院。」、「(問:妳在跟她一起住臺北的這段期間,她是都沒有去看過精神科門診,是否如此?)是,她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25、234-235頁),此核諸A女姊姊係於106年8月7日與被告見面並錄音(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9頁),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於106年9月6日經診所轉介至本院初診,106年9月11日及106年9月18日複診與心理治療。」(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35頁)等情,可推算A女與其姊姊約於106年8月9日左右回到臺南家中住,過了約一個月到臺南某派出所打聽被告 素行 ,A女才知遭到被告欺騙,之後精神出狀況,而在臺南就診,在這之前並無精神方面就診之紀錄。又觀諸案發期間A女與被告透過網路之對話紀錄、A女與其姊姊或友人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透過網路之對話紀錄、A女寫給被告的信(參本院卷第261-338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除了相信被告前開謊言而自責外,其餘思緒或對答,均很正常,文采也佳,亦即A女原是一個正常、單純、心地極為善良的年輕女孩,其精神並無障礙,辨識能力也沒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是於得知遭被告欺騙後,遭受嚴重打擊,精神整個崩潰,才罹病就醫,此從A女提出之「案件大概」狀中記載:「被害人106年8月知道全部的事情都是乙○○設計的騙局後,引發重鬱及創傷症候群,並於106年10月初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接受相關精神治療。」等字(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77頁),亦可得知。
㈦、又查,①A女雖於偵訊中指稱:到臺北愛客發那一次我一直尖叫的掙開,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卷第23頁背面),於自述狀中記載:「在我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從背後推我到床上,雖然沒有脫下衣服,但他把我壓住並摸、親還有用下體頂我,我一直掙扎並且很用力的尖叫,沒多久他才罷手。」等字(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81頁),惟A女所指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況依前開調查,被告於106年3月間並未入住A女所指之臺北愛客發「萬年館」,是以尚非能僅據A女所指即認定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②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其實妳跟被告是發生了好幾次的性行為,妳其實不喜歡的,是不想跟他發生的,妳既然不喜歡跟他發生性行為,可是妳又一直跟著他到處去住旅館,為何如此?妳剛一開始有講到,他編了這麼多騙妳的理由來讓妳愧疚,而且妳認為自己有愛他,故才跟著他到處在外面住,是否如此?)沒錯。」、「(問:當時妳還沒有發覺自己被騙,在還沒有發覺自己被騙之前,是認為妳自己是有愛被告的,故他在跟妳請求發生性交時,雖然妳心裡是不願意的,但是基於妳的愧疚,還有認為自己是愛他的,所以妳就說服自己來同意他對妳性交,是否如此?)我的確是說服自己,其實當下我也是說服我自己是愛他的,會發生性行為就是覺得說因為他是男朋友,故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我只能用這個觀點來說服自己,故我也是愛他的這個觀點來說服自己。」、「(問:因為妳這樣子說服自己,故明明知道說妳根本不想為性交這件事情,但妳還是跟著被告到處在外面住旅館沒有回家,是否如此?)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218-219頁),此參諸A女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只要A女不滿而質疑或拒絕被告時,被告就以退為進表示沒差、算了、累了、不會回妳訊息了、無所謂了、斷的越乾淨越好……等,讓A女覺得愧疚的直說對不起、一切都是我造成的、不要這樣……等,極力安撫挽回被告(參臺北地檢偵字第24303號卷第65-
69、72頁)等情,足見被告對於A女都是用欺騙或以退為進的方式,讓A女回過來求被告不要生氣、不要離開,且A女心理縱然不喜歡與被告性交,但因認為被告係其男朋友,及自責其害被告遭遇前開被罰10億元等不幸的事情,感到愧疚,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以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的愧疚感。是A女與被告性交時雖因被欺騙而有前開精神壓力,但其性決定意願仍有權衡空間,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其為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的愧疚感,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自非屬違背其意願。
㈧、按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假施法力改運之名,利用甲女與男友感情不睦、丁女運勢及工作不順而均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心理無助壓抑狀態,佯以須取男人新鮮精液製作佛油施法為由,而使二女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以口交或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甲、丁二女為性交,顯係違背甲、丁二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足見所謂宗教騙色,係指行為人趁被害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宗教說詞騙稱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被害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被害人同意為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以為該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行為人在施法,而存有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並非為滿足行為人或自己之性慾而同意該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以本件A女自認被告為其男朋友,為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的愧疚感,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自非能與俗稱之宗教騙色相提並論。A女本件係屬遭被告謊言欺騙感情,而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行為固屬極為惡劣,令人痛恨,惟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㈨、檢察官雖請求鑑定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精神狀況(參本院卷第236頁)。惟因A女此段時間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㈥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被告要求A女交付財物之理由及A女交│取得財物時間│金額(新臺幣)│││付財物之方式│││├──┼─────────────────┼──────┼──────┤│1│被告向A女表示欠缺生活費用而向A女│105年10月7日│1萬元│││借款,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2│被告向A女表示要寄大量的特產及高粱│105年11月5日│1萬5000元│││酒回新加坡,需要大筆運費,且人已在││1萬5000元│││機場準備搭機,而向A女借款,A女於││共3萬元│││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3│被告向A女表示要支付住宿費,而借用│106年1月6日│914元│││A女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付住宿費用。│至5月17日│3154元│││││1萬1162元│││││1912元│││││832元│││││共1萬7974元│├──┼─────────────────┼──────┼──────┤│4│被告借用A女之郵局提款卡提領之,並│106年4月14日│8000元│││於A女詢問時稱係為了防台哥大電信公│││││司扣款。│││├──┼─────────────────┼──────┼──────┤│5│被告向A女表示要買小米手機、行動電│106年4月18日│1萬7094元│││源及周邊商品等,而向A女借用中國信│106年4月25日│795元│││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付價金,再由A女│106年5月2日│695元│││繳付信用卡帳單。││共1萬8584元│├──┼─────────────────┼──────┼──────┤│6│被告向A女表示因國籍問題,其原本的│106年4月19日│557元│││電話無法使用,A女即申辦0000000000│106年6月29日│4635元│││號電話供其使用,並先由A女代繳納電│106年9月14日│6495元│││信費用。│106年4月5日│6523元(起訴││││至106年8月9│書誤載為6556││││日(購買遊戲│元)││││點數)│共1萬8210元│├──┼─────────────────┼──────┼──────┤│7│被告向A女表示要入住基隆長榮桂冠酒│106年7月3日│2835元│││店,而向A女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付價金,再由A女繳付信用卡帳│││││單。│││├──┼─────────────────┼──────┼──────┤│8│被告向A女表示欠缺生活費用而向A女│106年7月6日│1000元│││借款,A女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9│被告向A女表示睡不好,想找有浴缸的│106年7月8日│2000元│││飯店泡澡入眠,但錢不夠,且前妻不肯│││││借,而向A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10│被告向A女表示沒錢可以住宿,而向A│106年7月10日│1000元│││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11│被告向A女表示被警臨檢查獲需要保釋│106年7月13日│8000元│││金,且交保後身上也都沒錢,而向A女││1000元│││借錢,A女兩次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共9000元│││供之帳戶內。│││├──┼─────────────────┼──────┼──────┤│12│被告向A女表示沒錢可以住宿,而向A│106年7月24日│1200元│││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13│被告向A女表示因幫A女儲值悠遊卡導│106年7月26日│400元│││致沒錢住旅館,而向A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合計││12萬020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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