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52號原告 闕大為 被告 許蓮宜
張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就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之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北中地登字第139520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房地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少於其上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即核定為5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