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名甫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
張慶宗律師(於107年3月2日解除委任) 何孟育 律師(於107年3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兩人相約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處樓下見面,甲○遂駕駛其向友人所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隨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二人一同至臺中巿梅川西路某間酒吧聊天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
3時許,庚○○復提議甲○一同至位於臺○○○區○○路上之錢櫃KTV,與庚○○之友人等一同唱歌、喝酒、玩遊戲,甲○遂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前往上開錢櫃KTV。甲○在上開錢櫃KTV時,又陸續飲用威士忌而酒醉,庚○○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庚○○上開梅亭街之居處,將甲○自車上揹入其上址社區大門,並攙扶因酒醉甲○而意識模糊之甲○進入其上開居處床上,庚○○明知甲○因飲酒甚多,酒力發作而意識不清且無力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酒醉而無法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醒來後,發現其全身赤裸躺在庚○○房間床上,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發生何事,庚○○竟以甲○在床上尿床等語敷衍甲○,甲○為確認有無遭性侵害,乃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警方受理醫院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 馮鉦喻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及甲○男友馬○○之真實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甲○、馬○○,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此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供述證據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一直到我載甲○從錢櫃KTV離開,甲○都有意識,我們在車上還有聊天,到我家時,我是先公主抱甲○下車之後再揹他到社區大門,之後第二道鐵門就有請甲○下來,甲○說他完全沒有意識,我覺得不可能,後來我先去移車,移完車後拿水給甲○喝,然後我們就自然而然發生關係,甲○是自己把衣褲脫掉,我也有幫他脫,我的部分是我自己脫,我有用我的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我本來是開玩笑跟甲○說要體內射精,甲○說不行,很大聲地說不行,他那時還提醒我要戴保險套,所以我是戴保險套跟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但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與甲○都有意識,甲○絕非無意識的情形,且依照被告與甲○案發前的臉書合照,可知被告與甲○係屬舊識,本案為兩人在酒精催化下的性行為,故一開始被不起訴處分。至於監視器畫面雖呈現出甲○下車時的狀態,但無從證明甲○在監視器畫面以外的狀態,自不能以監視器畫面認為甲○從頭到尾都屬於無意識。又甲○之指訴有相當大瑕疵,首先甲○於案發隔天即105年8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甲○竟打電話提醒被告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不能陳述被告是駕駛甲○的車回被告居處,要陳述是坐計程車,以免被調查酒駕之刑責,證人丙○○亦證稱甲○在電話中提到是為了給男朋友交代故而提告,況甲○於偵審時一直提及他覺得發生這件事情很噁心,倘若如此,甲○豈可能於案發後為了怕被告觸犯酒後駕車之刑責,特別打電話交代被告上情;再者,甲○於105年8月20日中午在被告居處醒來後,既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被告亦全身赤裸躺在其身旁,還用手抱甲○的腰,何以甲○竟未作任何質問與報警,僅詢問被告車輛停放在何處,下樓也未向管理員求助,且甲○之後找不到車輛時,竟又返回被告居處,且向管理員借用梯子攀爬回到被告居處,詢問被告車輛確切停放位置,更加可見甲○之反應不符常情;又當日與甲○一同在錢櫃KTV喝酒之證人己○○、丁○○、戊○○均證稱甲○在KTV期間,並未喝很多的酒,且甲○是因為玩遊戲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而負氣離開,然甲○竟對此部分均表示沒有印象,辯護人認為這是選擇性的失憶,可證明甲○指訴確有蠻多矛盾與瑕疵;另依甲○的社會歷練而言,甲○如不確定被告有對其性侵,甲○應該知悉要保存證據,然甲○返家後竟馬上盥洗,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在有罪無罪有疑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請為無罪諭知。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與甲○為朋友,兩人相約於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處樓下見面,甲○遂駕駛其向友人所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隨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二人一同至臺中巿梅川西路某間酒吧聊天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復提議甲○一同至位於臺○○○區○○路上之錢櫃KTV,與被告之友人等一同唱歌、喝酒、玩遊戲,甲○遂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錢櫃
KTV,甲○在上開錢櫃KTV有飲用威士忌之情形,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被告上開梅亭街之居處,並將甲○自車上揹入其上址社區大門,嗣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29頁正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下稱偵續卷】第25頁正反面、43-44、46-47、62-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6875號卷【下稱警卷】第8-12頁反面、14-15、16-17頁反面,偵卷第21-22、38-39頁,偵續卷第10-14頁反面、55-58頁,本院卷第124-
144、191-194頁反面),復經證人丁○○(見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09-204頁反面)、 鐘武憲 (見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05-111頁)、戊○○(見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190頁)證述明確,復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21頁)、甲○繪製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員警105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並檢陳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7-8頁)、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5頁)、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9-23頁)、被告居處之大樓照片(見偵續卷第48-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
4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214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居處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107年
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64-69頁反面)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被告居處設置於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汽車回到其梅亭街之居處,自駕駛座下車後,將甲○從副駕駛座之位置抱拉出來,又改以揹之方式,將甲○揹入被告居處之社區大門,過程中甲○並無掙扎之動作,均趴在被告背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是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並非自行下車後才由被告揹起,而是由被告將甲○從副駕駛座之位置以抱拉之方式抱出,再改用後揹之方式將甲○揹入社區大門,且在被告揹甲○進入社區大門之過程中,甲○均無任何掙扎,顯見甲○當時已屬意識不清狀態。辯護意旨雖謂: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畫面中之狀態,不能以監視器畫面認為甲○從頭到尾都屬於無意識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醒來後,因為我不知道車停在哪裡,我有問被告車停在哪裡,我就直接走出去,我沒有鞋子,我就隨便穿被告的拖鞋去找車子,然後我沒有找到車子,所以我又回去1次,因為我身上沒有手機,也不知道被告電話,所以我有請管理員幫我打他們室內分機,管理員跟我說被告那裡好像沒有分機等語,可知甲○下車時不僅未拿取手機,甚至未穿鞋子,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甲○當時並非自行下車,係由被告以抱拉之方式從副駕駛座抱出,勘驗結果亦未發現甲○有拿手機或穿鞋之動作,是甲○證述在被告居處醒來時,未穿自己原本的鞋子且未拿手機等情,應屬可信。衡情手機屬社會大眾生活必用物品,一般人通常均會隨身攜帶手機,倘甲○當時意識清楚,豈有不拿手機,甚至不穿鞋子,而任由被告抱、揹下車之理,是甲○於被告將其從車上揹進社區大門時,已屬意識不清狀態,應堪認定。
2.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當天到被告居處跟被告會合要去酒吧時,是我開車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我們在酒吧喝完酒到KTV也是我開的,我只有在停車格請被告幫我把車開出來,後面就是我開的,從KTV離開要到被告居處時,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被告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207頁),被告亦就從被告居處到酒吧,及從酒吧到KTV,2次都是由甲○開車戴他,從KTV回到被告居處則由被告開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益證甲○離開KTV時,已呈現無法駕駛車輛之狀態,故才改由被告開車。被告雖辯稱:後來因要從錢櫃離開時,我問甲○說不然我開好了,因為我怕他稍微喝得多,男孩子會保護女孩子的心態,想說如果有刑責之類的,由我來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然甲○在酒吧時已有飲酒,此經被告(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證人即酒吧員工丁○○(見本院卷第20
1頁反面)所供陳在卷,倘若被告確係基於保護甲○之心態,想為甲○承擔酒後駕車之刑責,何以從酒吧離開到KT
V這段車程,並非由被告駕車,而仍是由甲○駕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認甲○從KTV離開時應已達無法駕車之狀態,故由被告駕車搭載甲○返回被告居處。
3.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首次因本案接受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問:依據甲○稱於105年8月20日凌晨與你外出喝酒,因酒醉不省人事時遭你開車載回你位於臺中市○○街○○○號2樓租屋處,俟甲○酒醒後發現自己全身未穿著衣服裸體倘在你床上,且你也睡在甲○身旁,甲○認為你乘他酒醉不省人事時性侵他,你是否有乘機性侵甲○?)我沒有性侵甲○。(問:甲○為何身上未穿衣服裸體和你倘在床上?)甲○身上為何沒有穿衣服裸體我不知道,因當時我是睡在沙發上。(問:甲○稱他清醒時你確實和他同睡一個床上,且你還睡在他身邊,你為何說你是睡在沙發上?)當時我將甲○扶至床上休息後我就去沖澡,等我洗完澡後發現甲○在我床上尿尿,造成整個床單都有尿液,所以我就睡在沙發上未和甲○睡在床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5頁),可知被告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不僅向警方謊稱其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至偽稱甲○在其床上尿尿,故其睡在沙發上未和甲○一同睡在床上。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是清醒的,被告與甲○是自然而然的發生性行為,本案應屬酒精催化下的性行為云云屬實,則被告何須於上開第一次接受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至謊稱甲○在其床上尿尿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未乘甲○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性侵甲○云云,並非事實。
4.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認識在庭被告?)很久了,今年這樣算,好像有7、8年了。(問:你認識在庭被告後,是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從沒跟他當過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24頁)、「(問:被告曾經擔任你在自然風采跟金錢豹酒店工作的經紀人?)有。(你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問:你跟你現在的男朋友馬○○認識多久了?)3年多了。」(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及證人即甲○男友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甲○是男女朋友?)是。(問:你與甲○有無同居住在一起?)沒有。」(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問:何時你們開始回到臺中?)我沒有回臺中,我一直都在臺北,甲○是臺北、臺中這樣跑,他1個月會上去臺北1次。」(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問:甲○要出門跟朋友去喝酒之前,他有跟你講說他要跟誰出去嗎?)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到後面才比較清楚他的全名。(問:甲○有無跟你說,他要出去做什麼,要跟誰出去?)有。(問:怎麼跟你說?)他說他跟朋友出去,因為我那時候有要在臺北開店,他的意思是說他那邊可能會有認識的人,他說要幫我問看看,那天他要出去跟被告碰面是這樣的狀況,他要出門跟中間都有跟我聯絡,所以我也知道他跟誰出去,去哪裡。」(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可知被告與甲○雖從未成為男女朋友,然彼此認識已久,交情不錯,案發當日約被告見面係為詢問被告有關男友馬○○開店事宜;又甲○與男友馬○○雖未同居,然二人穩定交往,甲○每月固定上臺北找男友馬○○,甲○本案與被告見面前,也有告知馬○○當晚與被告見面之行程。是倘被告與甲○確係因酒精催化而自然發生性行為,甲○自當絕口不提在被告家中與被告擦槍走火而發生性行為之事,且以甲○與男友分住臺中、臺北兩地之客觀條件,倘甲○對其男友絕口不提此事,其男友也無從發現甲○曾在被告家過夜之事。
5.承上,然依證人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年8月20日凌晨,我沒有跟甲○在一起,甲○在臺中,我在臺北,我記得凌晨時甲○一直打給我,我5點多起床才發現電話被甲○打爆,他打非常多通,有的相隔1、2分,有的相隔10幾秒,當時我沒有注意甲○打的時間是幾點,但確定都是凌晨的時候,3、4點應該都有,LINE、手機門號都有打,我看到就馬上回電,應該是5點20幾分之後到6點之間,我記得天已經亮了,一開始是甲○接的,我聽了就覺得甲○的狀況不是很好,好像喝醉了,講的話我聽得懂,但甲○平常講話不是這樣,我問他現在人在哪、為何撥那麼多通電話,他說跟朋友喝酒邊談事情,被朋友拖住,去KTV,這件事情的前一晚他說他要出門,而且還要開車,所以我電話中的語氣不是很好,問他為何開車還要喝酒,甲○就說他被拖住,去KTV,然後說朋友說結束後會回去,叫我不用擔心,甲○喝了酒講話比較慢,但是清楚,沒辦法立刻一問一答,而且我問他3個問題,他只會回答1個問題,或答非所問,比較沒有邏輯,我有跟1個男的講到話,甲○說他朋友會載他回去之後,就突然沒有聲音,那時候背景有音樂聲,很吵,我喂了半天1個男生接起來,意思是差不多了,等下會送他回去什麼的,我說那不好意思,那請問你們是喝很多了嗎?他說對,我說那甲○喝很多麻煩你多注意,我就掛電話了,因為我忙著要帶我爸去洗腎,洗腎中間的空檔,大概是10點多我有打給甲○,甲○沒有接,是關機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31頁),以及依甲○與其男友馬○○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之下列內容:
「2016年8月20日六
上午5:59馬○○:早安吖上午6:07你朋友說了!下午1:48甲○:人呢下午2:25馬○○:在
在在下午2:26手機超怪
吃不到電你早上喝很多噢…在醫院吖你電話給你朋友他沒說啥欸就說明天講下午2:27馬○○:我換一個衝電器看看
等下扣你下午2:30甲○:算了吧下午4:30馬○○:ㄆㄆㄆㄆㄆㄆㄆ
幹嘛吖吼回答下午5:42傳的下午5:43我上樓了!在洗腎室…
這很安靜…怎麼?吵醒你了噢…ㄆㄆ下午5:43甲○:沒下午5:44馬○○:(貼圖)
所以你朋友怎麼說呢?吖你不是要下高雄?
甲○:不要跟他配合了啦下午5:47馬○○:ㄆ
怎麼很雞歪?下午5:48靠么你整整打了30多通呢?
怎麼又不要配合?怎麼了
甲○:幹馬○○:?
罵我幹嘛吖…下午5:49甲○:我覺得
我快瘋掉了下午5:53馬○○:又不說怎麼了!
(貼圖)下午5:54甲○:他好像對我不禮貌下午5:56馬○○:ㄆㄆ
你朋友欸怎麼會還好八
甲○:我覺得他好像在酒裡面加東西馬○○:ㄆㄆ
所以下午5:57你人沒事八
就你們兩?
甲○:我不知道耶馬○○:我聽那人很多
不懂
甲○:還有他弟弟
對啊馬○○:啥不知道下午5:58甲○:就不知道啊
馬○○:靠
誇張欸在哪醒的?下午5:59甲○:他家
馬○○:…
甲○:…馬○○:吖不知道是怎樣?下午6:00沒穿衣服?
甲○:完全沒意識馬○○:很扯欸你下午6:01(貼圖)下午6:02甲○:(貼圖)
昨天講了很多下午6:08馬○○:太扯
這就你朋友?下午6:09感覺你回答的很正常吖
起來沒穿衣服吖是怎樣?下午6:10吖這樣是代表什麼?
真的很扯下午6:11甲○:我在跟他講電話
馬○○:幹
你們最好給我一個解釋下午6:12怎麼會沒穿衣服
又在他家幹嘛!真的太扯下午6:13你給我去醫院驗傷」(見偵續卷第19-21頁)可知甲○於錢櫃KTV時,仍有接聽馬○○撥打之電話,並告知馬○○其朋友會載送其回家等語,且由馬○○上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你朋友欸,怎麼會」、「我聽那人很多」,可知馬○○因在電話中聽聞甲○身旁人很多,且有甲○之朋友在場,並未懷疑或質問甲○有何出軌行為,是倘甲○係因酒精催化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甲○與馬○○分住臺中、臺北,及馬○○並未懷疑及質問甲○之行程之情形下,甲○若絕口不提在被告家過夜且發生性行為之事,馬○○根本無從發覺,然甲○卻係主動告知馬○○有關被告好像對其不禮貌之事,此核與一般酒精催化而發生一夜情之反應不符,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即難憑採。
6.至辯護意旨雖質疑甲○在被告家中醒來後之種種反應與常情不符云云。惟依照甲○與其男友馬○○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之下列內容:
「2016年8月20日六
下午7:37馬○○:幹他媽的那啥鬼回答
甲○:連你都不幫我下午7:38馬○○:我幫啥吖…你的回答我講不下
去就去驗傷吖
甲○:我昨天真的酒醉馬○○:所以我的錯囉~下午7:39啤酒不是
甲○:不管他有沒有對我怎樣
你也不用這樣對我吧馬○○:他那麼回答你能接受下午7:40那就接受
甲○:我不能接受啊馬○○:你給我的感覺不把它當回事
甲○:我還會問他馬○○:那你慢問
甲○:我真的很難過下午7:41馬○○:就驗傷告他

甲○:我等下去驗傷
那如果真的沒有咧馬○○:不可能啦~
鬼相信你尿床下午7:42是會醉到這樣
甲○:我說真的
我昨天喝啤酒喝玩又喝威士忌下午7:43馬○○:那也厲害
就你一個你敢這樣喝還開車呵呵…又說他下藥下午7:44是你聽的懂
甲○:我要跟你講你也不聽馬○○:那早上跟我講電話的男的是誰
甲○:就是他下午7:45甲○:我不知道你們說了什麼
馬○○:幹…隨便啦~所以朋友能這樣
操他不用給交代嗎?啥鬼回答你的朋友真的都好棒下午7:46甲○:我現在在想該怎麼處理
我覺得你怎麼把氣出在我身上了下午7:50馬○○:我沒」(見偵續卷第21-2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在下午
7時39分說「他那麼回答你能接受,那就接受」,是因為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打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我想要上廁所,他說衣服是我自己脫的,我想要尿尿,我來不及,然後我尿在床上,就是我有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是發生何事,我把情形告訴馬○○,馬○○才會跟我說「他那麼回答你能接受,那就接受」,然後我回答馬○○「我不能接受」,然後跟馬○○說「我還會問他,我真的很難過」,就是我還會問被告,因為被告講的東西我也覺得很扯,可是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也只能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可知甲○於案發後曾經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並把被告回覆的上開回答告知馬○○,然甲○與馬○○均不能接受被告之回答,但甲○又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其性侵,故馬○○乃要求甲○前去驗傷。再對照甲○案發後於105年8月21日警詢時、105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表達其不知道有沒有被性侵害,以及其案發後曾詢問被告,然被告均不正面回答問題等情(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11頁反面、12頁,偵卷第22頁),顯見甲○雖全身赤裸在被告家中醒來,但甲○因不敢確定有無被性侵,故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然被告所回答之尿床一事,讓甲○及馬○○均難以置信,故甲○才會在男友馬○○要求下,前往醫院驗傷,甲○甚至於驗傷前,仍向男友馬○○表達「我等下去驗傷,那如果真的沒有咧」之疑慮;況甲○與被告認識7、8年,交情不錯,業如前述,可知甲○案發後直到得知被告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前,始終顧及其與被告之情誼,擔心是否誤會被告,則甲○在被告家中全身赤裸醒來後,未立即質問被告或報警處理,於找不到車輛後又返回被告家詢問被告車輛位置,甚至於105年8月21日凌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撥打電話要被告不要向警方提到酒後駕車等情,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7.綜上,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並未乘甲○意識不清對甲○性侵,本案是酒精催化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性行為云云。然倘若如此,甲○案發後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時,被告為何要謊稱甲○尿床,不敢承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是由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為可採。又依甲○案發後與男友馬○○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甲○於案發後至知悉被告坦承有與其發生性行為前,確實不確定被告究竟有無對其性侵,足見甲○指訴其於案發時意識不清,應屬可採,且由甲○與被告之交情、甲○另有男友等節,倘甲○與被告確屬酒精催化下之性行為,甲○理應絕口不提此事,實無必要於案發後告知男友疑似遭被告性侵一事,又甲○與被告係屬舊識,亦無仇隙糾紛,且甲○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表達不願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0、
212頁),被告復未提及有何被敲詐之情形,實無從想像甲○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自堪信甲○之指訴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指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以外其他一切類似該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言,此乃為概括補充之規定,如利用男女於熟睡中、重病或酒醉神智昏迷等狀態。復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亦即不問被害人年齡,更無從得被害人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係趁甲○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無從同意性交,且甲○醉後昏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告進而乘此時機對甲○為性交行為,雖甲○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甲○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及被告友人等人飲酒所致,然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對甲○為性交行為,仍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利用告訴人甲○前述處於酒醉昏睡、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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