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玉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靜玉與 何棟良 曾為夫妻,2人共同育有1子 何威篁 ,2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離婚,離婚後2人即未共同生活。何棟良另育有 何瑋琪 、 何瑋倫 、 何承益 等3名子女,何棟良與其子女何威篁、何瑋琪、何瑋倫於105年11月間遷入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內居住。何棟良自106年2月起即身體不適,陳靜玉因此至前開住處照顧何棟良及何威篁而得自由進出該住處。何棟良於106年2月16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因病往生),陳靜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至翌日16時2分前之期間,在前開住處,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何棟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2張(本票及借據均已返還何承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何瑋琪所有之上開住處所有權狀1張(事後已返還何瑋琪)。
二、案經何承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方面:
㈠本件告訴人何承益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否合法:辯護人以
何棟良育有何瑋琪、何瑋倫、何威篁及何承益,嗣何棟良往生,何瑋琪、何瑋倫、何威篁及何承益固然為何棟良之繼承人,然而何瑋琪、何瑋倫、何威篁及何承益均已經依法拋棄繼承,又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何承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何承益應非被告所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依法自不得提起告訴,而不得提起告訴而提起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同財共居親屬,係指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條件者。而所謂「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法第967條及第96
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按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是家長家屬既有親屬關係,如係同財共居,自亦包括在同財共居親屬內。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因合法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對於犯罪即無被害人之告訴權(最高法院決89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我想我前夫住院化療錢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
我就拿走本票2張、借據2張、現金130萬元,我在拿走13
0萬元現金之後隔天就把將其中100萬元存入我兒子何威篁的帳戶,何威篁的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與證人何威篁證稱:「(問:何時發現家中現金、借據不見了?)有,是在我父親住院時我有問過我母親,我母親說是她拿走了,她說她要拿來處理後事,何棟良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等語(見他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瑋琪(下稱證人何瑋琪)證稱:我爸爸住院的時候,發現他有現金、借據、房契、本票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41頁)相符;參以,於106年2月17日16時2分確有100萬元存入證人何威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
7頁),足認被告係涉嫌於何棟良住院期間之106年2月16日至翌日16時2分前之期間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等財物。而被告涉嫌於何棟良住院期間竊取之本票、借據,仍屬何棟良所有,另上揭住處係登記何瑋琪名下,此據證人何瑋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是該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則屬證人何瑋琪所有,故被告涉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130萬元,所侵害者乃何棟良、證人何瑋琪之財產監督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分別為何棟良、證人何瑋琪,先堪認定。再者,被告與何棟良早於103年
1月7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與何棟良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自已無親屬關係;又依被告所供:在我先生癌末這段期間,我都住在興安路這房子,但是我都來來去去,因我在高雄賣麵線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何承益證稱:被告沒有我們住處的鑰匙,是在我爸生病後才回來,應該是透過我弟弟何威篁才進到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證人何威篁證稱:被告是我父親的前妻,在我父親往生前,被告偶爾會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1星期會有
2天。我父親往生前,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她來來去去,1星期來幾天並不一定等語(見他卷第25頁、第26頁),是足認被告與何棟良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係因何棟良生病,被告始偶爾前往何棟良住處照顧何棟良,被告與何棟良間亦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自非同財共居親屬關係,被告與證人何瑋琪亦無親屬關係,被告涉嫌竊取何棟良、證人何瑋琪上述財物,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嗣辯稱上開建物係其購買,其本來即住在該處,自由出入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何棟良嗣於106年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又告訴人於何棟良死亡後之106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拋棄其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對於何棟良遺產之繼承權固已因合法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並非何棟良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係涉嫌於何棟良住院期間竊取何棟良所有財物,並非涉嫌於何棟良死亡後,竊取何棟良之遺產,故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於何棟良死亡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出涉嫌竊盜何棟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現金130萬元部分之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上揭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至被告涉嫌竊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狀部分,因被害人係證人何瑋琪,並非何棟良,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核其性質應屬告發。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064判決參照)。查證人何瑋琪、何承益、何威篁、 陳文洲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69頁),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上說明,證人何瑋琪、何承益、何威篁、陳文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威篁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
時、地拿走何棟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各2張及現金1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票、借據、現金是何棟良生前就交代給我的,因為何棟良生前積欠我3、400萬元,何棟良於105年12月間,跟我、我兒子一起去太平頭汴坑濟公活佛拜拜時,何棟良口頭交代我,他交代我說2張借給朋友的錢, 陳銘桐 1個月
1萬元利息、 施振瑞 1個月1萬5000元利息錢,交代我去收取,何棟良過世後,106年3月時因為何棟良小女兒何瑋倫懷孕,所以利息錢先讓何瑋倫他們收。105年12月間去濟公活佛拜拜完之後,我前夫就跟我說他來日不多,他的後事交給我處理,請我處理風光一點,後事辦完剩下的錢就還給我,因為他生病了都是我在照顧他,沒有人照顧他,他只有口頭交代我,當時只有我跟前夫2人云云(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竊取前揭房屋之權狀,權狀一直在何棟良生前放置之地方,被告根本不曾去移動過, 何來 竊取及交代何威篁將權狀交還何瑋琪。又被告固然持有何棟良之130萬元及2紙本票、借據等,然而這是何棟良於105年9月罹患口腔癌重病時,被告雖然人在高雄賣麵線,但還是從南部回來照顧何棟良,並陪同何棟良到醫院進行化療,被告一方面要照顧生意、一方面要照顧何棟良,南北奔波旅途勞頓,且被告亦於10
5年10月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時,即搬進去該房子居住,雖然辛苦但仍是無怨無悔,後來何棟良已經知道來日無多,因為何棟良生病以來都是被告不眠不休地照顧,而長期以來都是被告與何棟良一起生活,何棟良之子女一直都在北部生活,並未在何棟良身邊照顧,所以何棟良才會將前揭款項、本票及借據交給被告。蓋被告與何棟良早於84年間即認識,進而交往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然而當時何棟良並無正當職業,所以家庭生活之開銷均仰賴當時被告在舞廳上班,每月賺取20多萬元之收入維持,即便後來於87年懷孕生下何威篁,所有扶養何威篁之費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獨力扶養何威篁長大成人,這1、20年來龐大之扶養費,及被告與何棟良共同生活時,幫助何棟良支付相當多之費用,如均一一向何棟良請求時,則金額非僅止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或侵占之金額。何棟良經濟狀況並不好,從其財稅資料可以看出,何承益等亦拋棄繼承即可見一斑,然而何瑋琪在前揭施振瑞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卻證稱前揭50萬元借款不用利息,讓人感到匪夷所思。
再者,既然施振瑞已經清償何棟良30萬元,衡情,為避免日後清償金額發生爭議,施振瑞理當要求何棟良返還本件系爭本票,或要求另外開立正確金額之本票,更換原先之本票以求正確,豈有本票未交還而且亦未要求簽立收據。況何瑋琪既然知道對施振瑞尚有債權可請求,卻在何棟良過世不久即拋棄繼承。衡情被告如果是竊取何棟良之財物,則豈會明目張膽地將該130萬元存入何威篁之帳戶內,豈不是自暴其短,隨即事跡敗露。再者,被告要貪取錢財,豈有又花費相當60萬元金額在喪葬費及在治喪期0生活開銷上之道理,足見被告並無竊盜前揭財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106年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拿取何棟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各2張、所有權狀1張、現金130萬元,嗣於翌日16時2分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其子即證人何威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係其支配管領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何瑋琪(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何威篁(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綦詳,復有證人何威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7頁)、被告與證人何瑋琪LINE對話紀錄2頁(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手機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各2張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拿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部分已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借據、本票在我這邊,但在106年6月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權狀我已經還給何瑋琪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又證人何威篁證稱:我母親有託我將臺中市○○區○○路○段○○○號11樓所有權狀還給何瑋琪等語(見他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何瑋琪證稱:所有權狀是106年
6、7月間何威篁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相符,而證人何威篁係被告之子,彼此關係至親,證人何威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是被告事後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130萬元,並將現金100萬元存入證人何威篁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於106年6、7月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狀透過證人何威篁返還證人何瑋琪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何棟良生前病重時,交代被告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現金130萬元處理身後事,如有剩餘則用以清償多年積欠被告及其娘家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亦自承此部分無任何憑證(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何棟良生前並未交代分配遺產一節,已經證人何威篁證稱:「(問:何棟良有無曾經提過他往生後這些財產會委託陳靜玉處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證人何瑋琪證稱:我爸爸沒有跟我說,現金、權狀,還有借據、本票等債權如何處理,沒有跟我說這部分都由被告全權處理,他完全沒有講到這一塊,沒有交代有關本票、借據、權狀、現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甚者,何棟良生前於106年1月底過年前帶證人何瑋琪至證人陳銘桐住處,向證人何瑋琪表示證人陳銘桐、施振瑞各向其借款50萬元,並囑託證人陳銘桐、施振瑞於其往生後,向其女兒何瑋倫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何瑋琪迭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我父親是在106年1月底才跟我說他有借錢給施振瑞跟陳銘桐,然後我父親就帶我去陳銘桐臺中市○○街的家,那是我第一次見到施振瑞,當天施振瑞就拿現金30萬元給我父親,我父親就說這是施振瑞還給他的錢,我父親當時有跟我講施振瑞跟陳銘桐各向他借50萬元,施振瑞還了30萬元,事後我父親過世之後,陳銘桐打電話來訧就說我父親有交待他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陳銘桐跟我說施振瑞的部分也是這樣辦理,所以他們2個人都一起轉帳,然後我在2月初給他們帳戶,陳銘桐每次都是還1萬元,施振瑞之前2個月都是還1萬5000元,後來就都是還1萬元,施振瑞現在還欠12萬元。我父親沒有說要把票給被告,如果有的話,我父親也不會帶我去陳銘桐家裡,也不會交代施振瑞及陳銘桐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月底的時候,過年前我爸爸帶我去去陳銘桐那邊,就是店面,說施振瑞、陳銘桐這2位有欠他錢,陳銘桐、施振瑞都在,我是第一次看見他們2個,我當時沒有看到借據跟本票,是回家我爸爸才跟我說有借據跟本票這件事情,有拿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借50萬元、50萬元給陳銘桐、施振瑞。當時去陳銘桐家就聊天,我爸只是說陳銘桐跟施振瑞有跟他借錢,然後施振瑞有給我爸30萬元現金,我沒有注意看給千元或百元,我只知道我爸在唸說:「這30萬元」,1綑1捆的沒有點,給3綑,沒有寫收據,有沒有說要拿何物回去,我也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說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只知道說我爸說這2個阿伯(指證人陳銘桐、施振瑞)有欠他錢,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有本票跟借據的事情,我是回到家的時候,我爸才跟我講,從抽屜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爸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本票及借據。我爸當初應該是有跟陳銘桐、施振瑞收利息,但是他們給我妹的時候,我們沒有收利息,因為他們簽本票是在105年8月、
9月,我是1月底去看過陳銘桐,才知道陳銘桐、施振瑞他們2個,但是我們都沒有聯絡,是到我爸爸過世時,陳銘桐
3月初有打電話給我,施振瑞沒有打,因為施振瑞是陳銘桐的朋友,陳銘桐、施振瑞他們是說我爸有交代他們2個,錢要給我妹妹何瑋倫,所以我才把帳號給他們,他們都轉錢給我妹妹,而且是他們自己主動聯絡。施振瑞跟陳銘桐好像只付了半年,後來因為被告拿去法院裁定本票裁定,她直接傳本票、借據給陳銘桐,叫陳銘桐把錢轉給被告,陳銘桐覺得他自己沒有欠被告錢,而且我爸爸也沒有交代說欠的錢要給被告,所以陳銘桐後來也說等法院裁定,確認關係之後他再繼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
4頁);經核與證人施振瑞於另案供稱:我向綽號九哥的何棟良借50萬元,沒有收利息,我跟何棟良是很好的朋友,因為何棟良罹患癌症,我跟他借款的時候,他有交待我,如果他往生的話,每個月看我的能力還他女兒錢,我從106年2月份開始連續3個月還他女兒1萬5000元,後來每個月還她
1萬元,106年過年之前,何棟良說他的病情變得比較嚴重,如果我可以的話,先還一些錢給他,我在1月30日有在陳銘桐家裡還何棟良30萬元,我是交付現金,我有在做工程,那時候過年,過年前我們都要把款項收回來,何棟良說他的病情越來越嚴重,要我先還一部分錢給他,我就拿30萬元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ATM轉帳明細7紙(匯入證人何瑋倫 玉山 銀行帳戶)、何瑋倫玉山銀行存款回條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及證人陳銘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何棟良借50萬元,那個一開始是投資茶壺,後來我跟何棟良說「你身體情況不好,算我跟你借,不要做投資」。何棟良剛發病,在105年6、7月時,他要投資茶壺,本來說要200萬元,之後我說不要,負擔太大我不要,我說時機不好,有風險,先投資50萬元,如果不錯,我們再投資,後來9月時何棟良身體情況不好,我跟何棟良說算我跟他借,不要做投資,這樣1年來,如果有辦法茶壺處理好,1年內我全部還他,如果沒有,這中間我算利息給他,1個月給你1萬元利息,何棟良說不用,他一開始沒收,後來我說「一樣(指給付利息之意),你這樣我會很感激」,他在世的時候我都拿現金給他,從105年9月收到他過世,他過世之後我才匯她女兒戶頭,後來他女兒說不要算利息,算本金就好。何棟良過世我知道,他說他不行的時候,他是叫我跟他小的女兒處理,他叫我跟他女兒聯絡,我就跟他女兒聯絡,我就開始匯給她,他女兒跟我說,叔叔,那不能算利息,現在我跟你收都算本金。他大的女兒有跟去過我那邊一次,那時候有施振瑞,要處理,施振瑞也有跟他借錢,他們在我那邊認識,在那邊大家聊天,何棟良當時剛好有資金,施振瑞在做耐火工程,何棟良說反正你缺錢,我50萬元借你。施振瑞那時候本來說他工程做完再還何棟良錢,這中間如果沒有,我就欠你一些利息錢,在我那邊寫本票。施振瑞有還何棟良錢,還多少我不清楚,何棟良、施振瑞他們閒就會跑來我這邊泡茶,那天剛好約在我那邊,何棟良先來,何棟良說施振瑞等一下要來,那時候有朋友在種茶,我幫他賣茶,我說你們坐,就出去。我向何棟良借的這筆錢,何棟良交代是要交給他小女兒,何棟良從來沒有說被告跟我處理。後面本票裁定的時候,我才有跟被告去接觸、處理這些事情,我當初當然有質問被告說憑什麼來找我處理這些,法官說債權可以轉移,現在本票在她那邊,跟我說我就是要跟被告處理,後來就陸陸續續還她5萬元,後來何瑋琪跟我說,不要再還被告錢,她們現在要互告,等法庭怎麼裁決之後,該還誰就還誰,我也有用LINE跟被告說,目前我就先不還妳,到時候看裁定如何,我再還妳或何瑋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均相符,是證人何瑋琪、陳銘桐、施振瑞上開關於何棟良各借款50萬元與證人陳銘桐、施振瑞,何棟良於生前帶證人何瑋琪前往證人陳銘桐住處拜訪,告知借款、本票、借據一事,並交代證人陳銘桐、施振瑞於其往生後,返還借款與何瑋倫等情,信而有徵,均堪採信。衡情,倘被告所辯何棟良生前病重交代其處理其生前與證人陳銘桐、施振瑞之借款債權,並用以清償其生前多年來積欠被告及其娘家之借款債務,豈會於往生前未久專程帶證人何瑋琪至證人陳銘桐住處,向證人何瑋琪表示證人陳銘桐、施振瑞各向其借款50萬元,並囑託證人陳銘桐、施振瑞於其往生後,向其女兒何瑋倫清償借款債務,足見被告所辯何棟良生前交代其處理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並清償其多年來積欠被告及其娘家之借款債務云云,並非事實。甚者,證人何威篁證述:「(問:你知道陳靜玉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家中拿走借據、本票、所有權狀及現金等事?)我有找家裡,因為何棟良有交代不定時檢查家中現金、借據。」、「(問:所以何棟良要你不定期檢查家中現金、借據,何棟良有告訴你家中有哪些東西,你才知道家中有哪些東西?)何棟良有交代我有別人欠他錢的借據、現金
130萬元。」、「(問:有無交代你本票?)沒有。只是要看本票在不在。」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而如前所敘,被告與證人何威篁係母子,關係至親,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倘何棟良生前確實交代被告處理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豈會叮囑證人何威篁經常察看家中財產?益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何棟良既未委託被告處理遺產事宜,被告竟利用照顧病重之何棟良之機會,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130萬元,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之理由:
⒈證人何瑋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何棟良借款50萬元與證人施
振瑞未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固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當初「應該」是有跟陳銘桐、施振瑞收利息,但是他們給我妹的時候,我們沒有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證人陳銘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棟良借50萬元給施振瑞「應該」有收利息,但不知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不符。惟關於何棟良借款與證人施振瑞有無收取利息一節,證人何瑋琪及陳銘桐上揭證述均謂「應該」,乃臆測之詞;況證人施振瑞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向何棟良借50萬元,沒有收利息,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何瑋琪另案證述相符;再參諸證人陳銘桐上揭證述即可知何棟良借款與證人陳銘桐50萬元,本即無意收取利息,係因證人陳銘桐堅持支付利息,何棟良始向證人陳銘桐收取利息,足見何棟良與朋友相處講情重義,則依何棟良重情義之個性,及於借款之初尚未病重,其借款與證人施振瑞,未向之收取利息乃屬正常。參以,證人何瑋琪係事後始知悉何棟良生前借款與證人陳銘桐、施振瑞一事,至於借款經過及雙方有無支付利息之約定均無所悉,致其前後關於有無支付利息有所出入,實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陳銘桐並非借款當事人,上揭證述僅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以證人何瑋琪此部分證述有違常情之瑕疵,認其證述不足採云云,尚難認有據。
⒉證人施振瑞向何棟良借款50萬元,嗣已於106年1月底農曆
過年前,在證人陳銘桐住處返還3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何瑋琪、陳銘桐、施振瑞證述如上;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金額並未更改,惟依證人施振瑞前揭證述其與何棟良係好友之關係,再依何棟良重情義性情,證人陳銘桐信任何棟良,未於返還借款30萬元時簽立收據、亦未將本票及借據金額更改為尚未返還之金額,以保障自身權益,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何瑋琪、施振瑞2人證述之憑信性,亦無足採。
⒊證人何瑋琪因何棟良於106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帶其前往證
人陳銘桐住處,告知證人陳銘桐、施振瑞向其借款,返家後拿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讓證人何瑋琪觀看,證人何瑋琪因而知悉何棟良對於證人陳銘桐、施振瑞有借款債權,已經證人何瑋琪證述如上;惟證人何瑋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拋棄繼承?)有。」、「(問:沒有還清,妳對那些人都還有債權,妳為何要拋棄繼承?)因為陳靜玉說我爸在外面還有欠賭債,而且是她帶我跟何瑋倫、何威篁來法院辦理,是她載我們來的。」、「(問:表示妳爸爸的債信是有問題的?)就是賭博債,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妳說妳爸爸有賭債,是妳明確知道,還是只是聽陳靜玉講?)她講的。」、「(問:所以妳拋棄繼承,只因為陳靜玉跟妳如此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是堪認證人何瑋琪對於何棟良生前究有多少債務毫無所悉,全然係因被告告知何棟良生前在外積欠賭債,在被告建議下始辦理拋棄繼承,則證人何瑋琪縱知悉何棟良對於證人陳銘桐、施振瑞尚有借款債權70萬元,然何棟良在外積欠賭債,金額多少未可知,極有可能大於70萬債權,被告始會建議其與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從而,證人何瑋琪在被告建議下,為避免背負龐大、未知債務而辦理拋棄繼承,乃趨吉避凶之人類自然本性,辯護人以證人何瑋琪既然知悉有借款債權,卻辦理拋棄繼承,認其證述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以被告竊取何棟良所有現金130萬元後,將之明目張
膽存入證人何威篁郵局帳戶,自曝犯行,及被告於何棟良往生後花費相當金額在喪葬費及在治喪期0生活開銷上為由,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證人何瑋琪係因證人何威篁告知而得知被告竊取何棟良現金及將之存入證人何威篁郵局帳戶一情,據證人何瑋琪證述於前(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衡以,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如何處理犯罪所得,因人而異,而被告竊得現金後,將部分存入其支配管理之證人何威篁郵局帳戶,該帳戶既係被告所支配管理,若非證人何威篁告知證人何瑋琪,證人何瑋琪實無從得知被告犯罪所得藏匿處,是被告竊得現金後並非毫無掩飾之舉,辯護人以被告明目張膽將竊得現金存入證人何威篁郵局帳戶,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何棟良往生後,係由被告處理後事,並支付喪葬費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證人何瑋琪(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及證人即 蓮友 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陳文洲(見他卷第62頁)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明細(見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蓮友生命禮儀公司提出之寶塔費用、喪葬費用收據明細(見他卷第64頁至第68頁)附卷可佐,固堪採信,惟何棟良親友所包之奠儀共計10萬5400元亦由被告收取,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見他卷第19頁反面)、證人何瑋琪(見他卷第26頁)證述明確,復有奠儀簿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亦堪認定。而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臚列如附表二)共計55萬5130元,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可佐,復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見他卷第55頁)訊問證人何瑋琪,證人何瑋琪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雖另臚列交通費3萬元,惟證人何瑋琪證稱:我跟我妹妹從臺北回來的交通費是我跟我妹妹自己支出,被告沒有幫我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此部分無法列入被告事後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竊得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後固因處理何棟良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55萬5130萬元喪葬費用,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現金,財物價值高達200萬元(即借款債權70萬元+現金130萬元),加上所收取之奠儀10萬5400元,已高達210萬5400元,而喪葬費僅占被告取得之財物不足3成,比例尚低,自難依事後因處理何棟良殯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而認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13
0萬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故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何棟良、證人何瑋琪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本票、借據、所有權狀及現金130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
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本身並非竊盜罪之客體,故所有權狀所表彰之所有權固不得為竊盜罪之客體,但該權狀本身亦不失為物,自得為竊盜罪之客體。是核被告拿取何棟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現金130萬元及證人何瑋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所有權狀,分別破壞何棟良、證人何瑋琪對該等財物之支配管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何棟良、證人何瑋琪所有上揭財物,侵害
何棟良、證人何瑋琪財產法益,屬不同財產監督權,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素行良好,不思理性解處理何棟良之財產,竟趁何棟良病重,進出何棟良上開住處照顧何棟良之機會,徒手竊取何棟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各2張、現金130萬元及證人何瑋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狀1張,分別侵害何棟良、證人何瑋琪財產法益,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前已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證人何瑋琪,及現已與告訴人及證人何瑋琪、何威篁及何瑋倫等人就何棟良遺產糾紛達成和解,且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據各2張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在弟弟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如前所敘,已與告訴人及證人何瑋琪、何威篁及何瑋倫等人就何棟良遺產糾紛達成和解,且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而本件乃肇因於何棟良因病重未能於生前即分配或交代遺產如何分配所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本票、借據及所有權狀,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證人何瑋琪,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取得之現金130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上揭規定悉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何棟良往生後處理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5萬5130元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費用既係何棟良喪禮所支出,並非用於被告個人花費,衡酌此部分花費若未扣除,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另被告另支出何瑋倫結婚購買金子之費用3萬元,此據證人何瑋琪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及被告另支出證人何威篁之生活費7萬50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而證人何威篁確實向被告表示身上沒錢、沒生活費,被告即匯款給證人何威篁、幫證人何威篁繳電話費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可認被告確實支出證人何威篁之生活費7萬5000元,則何瑋倫之金飾費用及證人何威篁之生活費用既非用於被告個人花費,衡酌此部分花費若未扣除,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基上,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55萬5130元、何瑋倫之金飾費用3萬元及證人何威篁之生活費用7萬5000元,為63萬9870元,雖非低微,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證人何瑋琪、何威篁及何瑋倫等人達成和解,且雙方約定就被告所取得之何棟良遺產,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給付與告訴人等,有上述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審酌既被告與告訴人等就何棟良遺產糾紛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所得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何棟良於106年2月26日亡故後,於同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舉行告別式,被告於當日收付奠儀10萬5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程序方面(告訴是否合法):
㈠按所謂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因而遺產之收益,乃基於前揭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亦即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次按民間葬禮習俗中,一般而言會有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主辦喪葬事宜之喪家為物品或金錢餽贈,即俗稱之奠儀,因奠儀在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其性質上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應屬繼承人所有,且奠儀禮俗用意在於讓主辦喪葬之繼承人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自不因嗣拋棄繼承而喪失所有權。從而,何棟良往生後,親友所包之奠儀,屬何棟良繼承人所有,而告訴人既係奠儀所有人之一,自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告訴亦屬合法,辯護人認告訴人告訴不合法,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㈡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何瑋琪、何
威篁之證述、奠儀簿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前夫的後事確實是我處理,我是委託蓮友生命禮儀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查,被告於何棟良往生後,收取奠儀10萬5400元,及處理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5萬5130元一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所收取之奠儀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另以其所竊得之現金13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公訴意旨將被告所竊得之130萬元現金計入,扣除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顯然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皆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內容│├──┼──┼────────────────────┤│1│借據│立據人:施振瑞、立據日期:105年8月29日│││1張│、內容:本人施振瑞茲向何棟良先生暫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口說無憑││││,特立此據│├──┼──┼────────────────────┤│2│本票│本票號碼:369477、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1張│票人:施振瑞(Z000000000號、地址:屏東縣○○○○○○鄉○○村○○街○○號)、發票日:105年││││8月29日、到期日空白│├──┼──┼────────────────────┤│3│借據│立據人:陳銘桐、立據日期:105年9月1日│││1張│、內容:本人陳銘桐茲向何棟良先生暫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為期一││││年,一年後每個月至少償還新台幣叁萬元整,││││以此類推,直到還清為止,口說無憑,特立此││││據│├──┼──┼────────────────────┤│4│本票│本票號碼:369476、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1張│票人:陳銘桐(Z000000000號、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發票日:105年9││││月1日、到期日106年9月1日│├──┼──┼────────────────────┤│5│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權狀│樓建物│││1張││└──┴──┴────────────────────┘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憑證所在│├──┼──────────┼───────┼───────┤│1│蓮位(即塔位)使用權│9萬1000元│他卷第55頁、第│││││64頁│├──┼──────────┼───────┼───────┤│2│念經│6萬元│他卷第55頁│├──┼──────────┼───────┼───────┤│3│殯儀館(冰凍位置)│2萬5000元│他卷第55頁│├──┼──────────┼───────┼───────┤│4│花圈│3萬元│他卷第55頁│├──┼──────────┼───────┼───────┤│5│拜桌(功德桌)│8000元│他卷第55頁│├──┼──────────┼───────┼───────┤│6│手尾錢│2萬元│他卷第55頁│├──┼──────────┼───────┼───────┤│7│塔位永久管理費│1萬2000元│他卷第55頁│├──┼──────────┼───────┼───────┤│8│相片│8000元│他卷第55頁│├──┼──────────┼───────┼───────┤│9│圓桌(家人)│8000元│他卷第55頁│├──┼──────────┼───────┼───────┤│10│蓮友生命禮儀公司費用│27萬3130元│他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11│告別式點心餐盒│1萬元│證人陳文洲證述│││││(見他卷第62頁│││││反面)│├──┼──────────┼───────┼───────┤│12│藝術花│1萬元│證人陳文洲證述│││││(見他卷第62頁│││││反面)│├──┴──────────┴───────┴───────┤│共計55萬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