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趙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詐騙聲請人新臺幣7,446,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合購確認書數份,惟依上開之文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契約上依據為何,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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