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陳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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