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何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額,
因已陸續匯款被告23萬元,而應減為27萬元,並請將其減少
的金額23萬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
內容。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
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
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
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596號、90年台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法
院定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
表通知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即原告後,經原告於110年8
月10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案件卷宗查明無訛,然依卷附之分配筆錄所載,分配期日
僅原告到場,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亦無執行法院已將原告異議之情
事通知被告之資料,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
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
對之陳述,依法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
告就其異議之內容逕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
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