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2679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士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士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士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電子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彥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士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申辦上開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的朋友「 張日煒 」,他告訴我他工作需要領薪資,請我借他帳戶讓他可以領薪水,但我不知道「張日煒」的身分證字號、年籍或住居所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申辦上開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且旋遭電子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卷證標目詳見附表),並有其餘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足參(卷證標目詳見附表),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辦上開帳戶本來是要用來存款,後來我向網路上的貸款公司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才讓我貸款,我信用不佳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才會透過網路上的貸款公司貸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67號卷(下稱偵字第38267號卷)第23-24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竟供稱是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朋友「張日煒」,讓「張日煒」能受領薪資云云,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是其供述之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是否屬實,已極堪存疑;其次,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張日煒」的身分證字號、年籍或住居所等語,可見被告與其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並不熟識,其有何可能僅因他方表示須金融帳戶收受薪資即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重要個人資料借與此等泛泛之交,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合理或正當理由。
(三)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時,先行存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隨即便自上開帳戶將1,000元提領而出,致其上開帳戶無存款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頁),可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此提防之舉。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日後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行騙使用,並協助其等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多名詐欺被害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二次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尤以本次犯行甚至是在被告第二次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遭檢察官起訴後所為,足見被告一再目無法紀,對其所為毫無悛悔之心,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林宏昌、廖晟哲、張志杰、何嘉仁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1 鄭宇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與鄭宇凌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凌佯稱在CPTMarkets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2分許②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5萬元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偵字卷第19-23頁)2.被害人鄭宇凌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偵字卷第53-58頁)3.被害人鄭宇凌之匯款資料(見臺中地檢署偵字卷第61頁)4.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2 黃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與黃淑惠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惠佯稱投資境外大樂透中獎,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7-9頁)2.告訴人黃淑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橋頭地檢署偵字卷第57-103頁)3.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資料(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50頁)4.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3方 吳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方吳美蘭佯稱彩票中獎,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方吳美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8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方吳美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卷第80-82頁)2.告訴人方吳美蘭之匯款資料(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卷第88頁)3.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4陳彥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與陳彥蓉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蓉佯稱在FXopen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②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3萬元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7-8頁)2.告訴人陳彥蓉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21-28頁)3.告訴人陳彥蓉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9-10頁)4.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5 曾瑜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與曾瑜婷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瑜婷佯稱在prosper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瑜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8分②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4分③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5分④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5分⑤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分⑥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34分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曾瑜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偵字第4911號卷)第115-118頁】2.告訴人曾瑜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145-200頁)3.告訴人曾瑜婷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119-123頁)4.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6 陳珍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與陳珍霈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珍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珍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②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5萬元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珍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41-43頁】2.告訴人陳珍霈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45-55頁)3.告訴人陳珍霈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57-59頁)4.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7 林芸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與林芸茜聯繫,向林芸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①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下稱偵字第26797號卷)第9-10頁】2.告訴人曾瑜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59-61頁)3.告訴人林芸茜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26797號卷第71頁)4.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267號卷第15-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