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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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SHUOCHEN選任辯護人陳貞吟律師
歐宇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WANGSHUOCHEN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WANGSHUOCHEN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於下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㈠WANGSHUOCHEN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桃園捷運A14a機場旅館站」,未購票即逕自翻越驗票電動閘門進入捷運站內,而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經站務人員發現後,即通報捷運警察到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 謝清彥 於獲報後,立即前往了解狀況,謝清彥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北上列車1411車廂攔截到WANGSHUOCHEN,W
ANGSHUOCHEN明知謝清彥係著有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污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車廂內當場以「傻B」、「臺灣狗」、「操你媽B」等貶抑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清彥(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警員謝清彥為了解狀況,好言請WANGSHUOCHEN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地下2層「桃園捷運A13站」下車,WANGSHUO
CHEN於A13站下車後,因認自己並無違法之處,即逕自轉身離去,警員謝清彥即刻出手欄阻,WANGSHUOCHEN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桃園捷運A13站月台上,突然出拳毆打警員謝清彥頭部數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清彥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謝清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清彥於本院調解時表示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嗣旁人見狀協助警員謝清彥制伏逮捕WANGSHUOCHEN,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WANGSHUOCHEN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GSHUOCH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警員謝清彥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捷運A14a站、A13站月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員謝清彥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又本件告訴人即警員謝清彥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97頁),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
訊問時,有胡言亂語之現象,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53-55頁、第65-67頁),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病人(即被告)罹患上述病症(即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於111年12月2日來本院就診,並攜帶加拿大醫師所開立之病歷證明,目前仍有幻聽妄想及思考障礙症狀」等節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後上開就醫師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足證其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僅以上開穢語辱罵警
員,又對警員施強暴,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警員謝清彥達成調解,賠償警員損失,得到警員之原諒而撤回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致罹本罪,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㈥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業如前述,然被告為外國人,且辯護人表示被告需要回到加拿大治療(見本院卷第73頁),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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