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牧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109XXXXX15609)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曾經購物之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及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匯出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其中3筆各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敘明),係匯入丙○○之上開帳戶,乙○○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丙○○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而是先前遺失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15日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佯稱:其先前曾經購物之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及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匯出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其中3筆各49,987元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為某身分不詳之人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確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31頁、第37-39頁、第69頁)。足證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因此匯出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帳戶所有人不至於掛失帳戶。否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即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能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被告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難以逕自使用被告之帳戶進行提款,應認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供他人使用。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而是先前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前年開始就沒有在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就放在抽屜的小盒子,一直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去詢問我太太及小孩,他們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時間未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並將金融卡放置在家中抽屜而自己保管。又依被告所述,其遲至本案發生後,始知悉金融卡遺失,足見於保管期間均無異狀,衡情該金融卡不至於憑空自抽屜中消失而由他人取得。況且,金融卡需結合持有人設定之密碼始可使用,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將密碼連同金融卡保管(見本院易卷第51頁),則他人應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被告之金融卡若係遺失,他人取得後應當無法使用。
㈡再者,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既需利用
帳戶進行存、取款,則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有無遭停用,即屬至關重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前,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109年5月6日,交易內容為跨行轉帳,交易後餘額為40元;次一筆交易即為110年9月15日由告訴人匯入款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7頁)。若金融卡係因不詳原因遺失後由他人取得,取得之人有意使用該金融卡進行詐欺取財,當無從僅憑金融卡之外觀憑判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應會先以小額存、取款之方式測試,以確保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事後取款。然而,依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長期停用後,未經測試即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而供告訴人匯款,應認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無需經過測試即可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存、取款使用。衡情若非被告主動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得帳戶之人當無從有此確信。
㈢此外,就利用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之角度而言,一般帳戶金融
卡遺失後,帳戶所有人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或存款遭盜領,多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導致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因此,利用帳戶者若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當不至於輕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故被告辯稱係因金融卡遺失後遭盜用等情,難以採信。
㈣由上可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既係由被告保管,保
管期間又無異狀,衡情不至於突然遺失,且被告未將密碼與金融卡一同保管,他人卻可取得並使用,亦屬可疑。再參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長時間停用後,取得金融卡之人無需先確認帳戶可供使用即逕行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足認使用帳戶者已確信金融卡可供正常使用,而非遺失之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後遭盜用等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80頁,本院易卷第11頁)。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並遭挪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被告仍輕率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使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補充,無害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科刑:
審酌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卻未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被告所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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