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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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國政於民國111年6月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面時,為警發現其疑似於行進間搖下車窗抽煙而攔檢稽查,嗣因員警聞到詹國政車內有類如保力達藥酒味道,並以酒精感知棒初步測試其吹氣確有酒精反應後,對其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詹國政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3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時,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2日22時駕車行駛前,未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其認為測出體內有酒精反應是因為其上車時,有先以酒精噴灑車內空間消毒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面時,為警發現其疑似於行進間搖下車窗抽煙而攔檢稽查,嗣因員警聞到被告車內有類如保力達藥酒味道,並以酒精感知棒初步測試被告吹氣確有酒精反應後,對其進行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高煜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11年6月2日22時30分許,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面時,行進間為搖下車窗狀態並疑似有行進間抽煙行為,因此攔檢被告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語(見交易字卷第65頁至69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本案酒測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74250號函文暨所附密錄器攝影檔案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33至35頁、39頁,交易字卷第25頁),是被告駕車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警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器號為A170424號(下稱本案酒測儀器),該儀器於111年1月20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1月31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此有本案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39頁)。再本案酒測值列印單所載案號為284,此有該張列印單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上開檢測結果自屬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駕車前有先以酒精消毒車內空間,可能導致測試結果有誤云云。惟被告為警攔查之原因,係因巡邏員警於111年6月2日22時28分許,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車窗開啟且疑似於行進間抽煙,旋騎乘警用機車並鳴放警示音追上被告車輛,並於同日時30分許,要求己停車之被告對酒精感知棒吹氣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所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交易字第38至39頁、43至49頁),另佐以用於消毒用之酒精,通常乙醇含量至少須達75%,具高度揮發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是被告所辯,其於駕車前有噴灑酒精消毒車內空間乙節縱屬真實,惟於被告駕車時,噴灑於車內空間之酒精依其揮發性,絕大部份應均已揮發,被告又豈有可能僅因吸入該車內空間未及揮發之酒精,體內即含有高達呼氣值0.81毫克之酒精濃度?遑論被告為警攔查前,即以開啟車窗之狀態駕駛車輛有相當時間,依75%酒精之揮發性,被告車內空間是否仍有殘留酒精,實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其因駕車前以酒精消毒車內空間,致其吸入酒精,進而使其酒測值高達0.81毫克乙節,實屬無稽。
四、被告固提出健檢報告並辯以: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喝酒,自104年健檢後就已經很久沒有喝酒,我不可能有喝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明自承:我在111年5月28日17時許有喝琴酒加啤酒(見偵字卷第22頁、57頁);其於員警攔檢時亦陳稱:我大概是前天有喝酒等語,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9頁);再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我自104年間健檢發現身體有狀況後,就不曾喝酒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被告前開已構成累犯部分素行不再重覆列入量刑考量外,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政府制頒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任職於煉鋼廠,月收入約5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分別於大學、高中就讀之子女,其與妻子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交易字卷第73、74頁),併參其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