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泯澤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泯澤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泯澤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非經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45分遭拘捕前一個多月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及化成路附近某處,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卡丘 之人贈與具殺傷力之自製爆裂物(氣瓶外觀)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7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1號房車庫執行搜索,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李泯澤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爆裂物1個(氣瓶外觀),並予以扣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李泯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 陳宗佑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遭搜索時查獲其隨身包內有上開爆裂物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上開爆裂物(氣瓶外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等方式鑑定,認上開爆裂物(氣瓶外觀)外觀係CO2氣瓶,頂端以不明物體填塞封口,再以黑色熱縮膜包覆,且外露鐵絲(長約6.6公分,以麻花捲方式纏繞而成)及綠色爆引(芯)2條(每條長約2.3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9.3公分、直徑約2.2公分、重約66.9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氣瓶內部位未發現有填裝增傷物;上開證物經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破碎,且防爆毯及掩體均噴飛,復檢視試爆後殘跡,發現CO2氣瓶已變形破損,防爆毯亦有破損,認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己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7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氣瓶外觀)係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刑罰之加重、減輕:
1.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刑期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顯不相同,是本院不因此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經函覆表示被告僅供稱「是一名暱稱皮卡丘的朋友送的,不清楚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爆裂物(氣瓶外觀)之來源及去向。從而,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詳人士領取爆裂物(氣瓶外觀)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等實害,是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具悔意等情,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爆裂物(氣瓶外觀)1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而本案扣案之爆裂物(氣瓶外觀)1個已經鑑驗且試爆後,已無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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