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
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該
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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