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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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 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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