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告 邱煥庭
被告 賴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065,489元中,就超過3,981,48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000元(5,065,489-3,891,4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