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告 劉益彬
被告 嚴濬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