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告 王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步森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2台及鐵架2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除費用為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預估之拆除費用及所憑證據(如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