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五萬八千四百
八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
於91年5月13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債權人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
務,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計付逾期費用(違約金)新台幣450
元。查,被告至93年8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58,484元,於93年2月6日最後繳款截止日
即未依約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
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
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158,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