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摩托迪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主事務所
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萬華區,票據
付款地在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
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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