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
四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即受
讓人即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
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報紙,則本案之債權
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二、被告於
92年11月12日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70,000元,借期自
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為期3年,以每月
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採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7之利率計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貸款,應
自借款日即每月12日,按月攤還本利,被告如未依約償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
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25,633元未還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貸款契
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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