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29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經查本件已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
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於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係起訴或提起反訴?如係提起反訴
,則本訴之案號及股別為何?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具狀敘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係基於如何之請求權及如何計算而來
,並應提出供證明用之證據(包括所稱之台中縣○○鄉○○
路○○號店面之最初購買時及嗣為被告過戶後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所稱之出資資金之證明等)(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二項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第三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