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發生擦撞停車場防撞桿及車輛辨識器,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劉志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停車場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停車場。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時,不慎撞擊停車場防撞桿及車辨識器,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顯屯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