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之狀態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告陳春天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5樓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天於民國107年9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新竹縣○○鄉○○路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5分許,陳春天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興安街
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與 郭富榮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東元綜合醫
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陳
春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