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捌參公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697、1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止、自108
年8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
施,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6、428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在榮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5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10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歷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除毒癮
,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淨重0.62公克
,驗餘淨重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告 陳在榮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在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2月1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16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在新竹縣○○鄉○○○路00號有人行竊,旋即派員前往查處
,當場逮捕竊取電線之陳在榮(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
經徵得同意,前往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9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0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湖109034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於109年3月6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毒品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遠志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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