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原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採集其尿液並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5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9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6年3月初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10時許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然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為96年5月6日施用1次,則本件起訴範圍已限縮為被告於96年5月6日施用海洛因乙次,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5月6日施用海洛因乙次(見原審卷第41頁),則本件起訴範圍已限縮為被告於96年5月6日施用海洛因乙次,已如前述,至公訴檢察官另以更正方式指訴被告於96年5月8日在其住處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乙次,因已逾越原起訴範圍,且非屬訴之追加,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已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驗一次尿何以判二罪云云,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於96年5月8日在其住處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乙次,是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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