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乙○○於97年4月15日上午9時以後,在新竹縣新豐鄉竹177線縣道附近,所交付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甲○○所有,於97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竹177線縣道2.8公里處,遭乙○○搶奪,乙○○涉搶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陳朱煌 。嗣經警尋上開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追查,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電話遭搶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上開電話是證人搶奪之贓物,以及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四)證人陳朱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將上開手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證據經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