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06元。然由於聲請人協商當時雖係任職於晉德工業有限公司,惟每月薪資僅有3、4萬元,扣除協商應繳款項後,所餘款項已不足支應聲請人與配偶之每月生活費用。嗣又因聲請人於前開協商履行期間之95年8月30日,因頸椎受傷開刀,術後留有後遺症而常常頸椎酸痛,左腳痛麻,以致無法長期工作太久,且因聲請人配偶患有重大疾病,需人長期照顧,以致聲請人除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外,更需長期照顧洗腎之妻子,不得已聲請人遂於95年11月聲請勞保退休給付而自晉德工業有限公司離職,並將該退休給付金額用以償還前開協商款項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然聲請人以上開退休金額償還前開協商款項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僅足至97年3月,之後已無餘額可再行繳納協商款項。而聲請人雖於96年5月後,又復以開計程車維生,但因聲請人身體因素,無法長期工作,故收入每月僅2萬元至2萬5千元,尚不足償還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遑論還需負擔聲請人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是自97年4月起,聲請人已無餘力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之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聲請人配偶之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存摺明細、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醫療單據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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