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即被告配偶甲○○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54、105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6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自97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乙○○因強盜等罪嫌,業據被害人 羅紀功潘禎祥 、嚴春得指訴 歷歷 及證人 蘇月香陳長泰徐永演傅維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作案工具扣案足憑,所涉準強盜罪及竊盜罪犯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竊盜罪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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