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原告 蘇義
法定代理人 羅星玲
被告 龔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橋口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所駕車輛有車損,而兩造則均受有體傷,後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成立調解,並作成111年民調字第058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於成立調解斯時,若原告知悉其無肇事責任,即不會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穩定之工作,且無法出具在職證明抑或出勤紀錄,自無所謂薪資損失可言。而被告車損部分,因無通知原告一同會勘車損情形即自行修繕車輛,且亦無提出修繕明細、收據、受損照片及與車牌號碼合拍之照片,是車輛修繕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48元。
三、查,兩造間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1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成系爭調解書,而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龔鈺翔(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蘇義(即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法律上一切請求共計56,000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於112年2月24日前逕匯入對造人蘇義指定帳戶內;對造人蘇義同意給付聲請人龔鈺翔車損、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法律上一切請求共計25,926元整,於112年2月24日前逕匯入聲請人龔鈺翔指定帳戶內。二、聲請人龔鈺翔同意拋棄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雙方之本案刑事責任。嗣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訛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由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請本院審核,後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桃核字第390號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桃核案卷核閱屬實。而觀諸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成立調解後,始認為其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復為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則原告主張顯非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端視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