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耀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耀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耀廷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6月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潘耀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87次)│(20次)││├────────┼──────────┼──────────┼──────────┤│犯罪日期│103年03月22日至103年│103年06月20日至103年││││06月19日(其中103年│07月09日││││05月01日至103年05月│││││03日休息)│││├────────┼──────────┼──────────┼──────────┤│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592、22593、2447│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號、│6、31282、31322號、││││104年度偵字第888、12│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06日│105年12月0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06日│106年05月0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14號(本件定應執│第8255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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