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旭東(原名曾耀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旭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旭東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旭東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旭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21次)│(4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號撤銷發回更審)│││├────────┼──────────┼──────────┼──────────┤│犯罪日期│103年05月02日至103年│103年06月10日││││06月19日(21次)│103年06月15日(2次)│││││103年0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82、217號│偵字第182、21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9號│、1299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05日│106年01月0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9號│、1299號│││├────┼──────────┼──────────┼──────────┤││確定日期│106年01月05日│106年01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84號(編號1、2於│第4184號(編號1、2於││││前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前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前│14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