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曹芳江 相對人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係對於已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一、二審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⑴相對人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按:其起訴狀並無附圖,應係指前案一審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邱宗坤、邱羽溱應給付抗告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費用,至相對人3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9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當年度申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㈡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有訴外人邱○○與相對人陳碧霞共有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僅訴請相對人陳碧霞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判決認系爭建物於邱○○過世後為相對人3人共有,抗告人僅訴請相對人陳碧霞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惟相對人陳碧霞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碧霞給付2,809元,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為有理由。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邱宗坤、邱羽溱為被告,訴請相對人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
㈢惟前案二審判決就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未為實體裁判,此由其裁判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即陳碧霞,下同)對系爭建物並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即抗告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正當…」,其用語「亦非正當」,即通俗白話之「程序上不合法」,至為明顯。
㈣又前案二審判決認相對人邱宗坤、邱羽溱有權占有土地,係
以渠2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可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認定,依一物一權主義,係以土地全體共有所有人(一個完整所有權)與房屋全體共有所有人(一個完整所有權)之間,作為判斷之要件。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訴外人邱○,邱○於95年8月2日死亡,由訴外人邱○○、邱○○、邱○○、邱○○、邱宗坤、邱羽溱共同繼承。相對人邱宗坤、邱羽溱僅公同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2分之1其中的3分之2,並非具備一個完整的所有權,並不適用「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前案二審判決違背物權法定主義及上開條文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況前案二審判決就相對人陳碧霞繼承邱○○應有部分3分之1,其占用法源為何、究屬租賃或無權占有,竟無任何記載。
㈤綜上所述,前案二審判決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
例、51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例、23年台上字第2940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縱判決確定,亦無既判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邱宗坤、邱羽溱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費用,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且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實質審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足採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對人即該案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故前揭確定判決顯係以抗告人之訴實體無理由為裁判,並非程序判決,抗告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本院再審酌前案之兩造當事人相同、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暨訴之聲明所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即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同一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抗告人主張前案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相對人邱宗坤、邱羽溱係有權占有,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能據此對於業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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