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記載之「因」後補充「炊事工作而」;第四行記載之「揮拳」前補充「趁 王美棋 在床上看電視休息之際,自廁所衝出並」;第五行記載之「致」前補充「2人逕而發生拉扯扭打,王美棋並自床上跌落地上,」。⑵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王美棋因在工作上發生口角爭執,竟趁被害人王美棋在床上休息時無端毆打被害人王美棋,其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被害人王美棋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謝佳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娟於民國99年6月17日起,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其於105年2月間與王美棋為同在上開監獄仁舍八房服刑之收容人,兩人因互有口角,謝佳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揮拳毆打王美棋,致王美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娟於偵訊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棋之指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5年3月18日桃女監戒字第10500007290號函暨附件之收容人報告、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該錄影光碟之當庭勘驗筆錄及同監獄105年4月27日桃女監戒字第10500011940號函暨附件之收容人報告共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