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大樹分駐所限報單」則應更正為「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電話詐騙、恐嚇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於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檢察官於96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而於97年2月5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0日雄檢惟偵商緝字第3209號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7年
2月5日枋警偵字第0097000186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三、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予所屬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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