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紀錄,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並衡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亳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7月21日21時2分許,於服用啤酒4、5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TH號大貨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七路,因不勝酒力違規逆向駛入愛七路。經警攔下查獲,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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