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於103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查訊問筆錄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70號被告林建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30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107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P-38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後載之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建明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許,對林建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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