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及高粱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95號被告林青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38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山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處附近公園飲酒後,仍於翌(28)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投東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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