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告 李銘 訴訟代理人 何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月女 分別於民國83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李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年5月17日止,並均約定借款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支付本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且除按遲延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月女自89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經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47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受償,爰依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陳月女與伊係朋友介紹認識,但伊沒有幫訴外人陳月女作保,伊不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應係假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女分別於83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
向原告各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並約定上開利息及還款方式,然訴外人陳月女自89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經強制執行後,尚有870,86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經調閱被告於中華郵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前揭資料上「李銘」之簽名,與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同,嗣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8020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
㈢次查,原告聲請傳喚系爭約定書上對保人欄位登載之職員張
秋嬌作證,證人 張秋嬌 於本院證稱:之前我在原告公司工作,86年離職。我一直都在斗六工作,擔任收展員或區主任,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升區主任。收展員負責收費及賣保險,收展員不能對保,也不能訪價。區主任負擔管理收展員的業務,我擔任區主任時,不能對保,只能訪價等語。本院復詢之:你擔任收展員及區主任時,是否曾經手放款業務?證人張秋嬌證稱:沒有,【我確定我在職期間不能辦理對保的業務】。我沒有接觸對保業務,對保業務的流程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乃提示系爭約定書並詢之:對於83年3月31日、83年6月17日約定書背面對保人欄位「張秋嬌」的簽名,有何意見?證人張秋嬌證稱:這二份都不是我的簽名,看起來有點像,又有點不像,但是當時我不能辦理對保業務等語(詳本院卷第89、90頁)。由證人張秋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不論擔任收展員或區主任之工作時,從來不曾從事借款對保業務,亦不知悉對保業務之流程及所需相關證明文件乙節,灼然至明。
㈣本院另詢之:是否認識借款人陳月女?證人張秋嬌證稱:認
識,她是我的收展員。【陳月女有借款,但是我只有經手訪價的業務,並沒有對保】,我們只是去看標的物有多少價值,回來再送件給公司。本院再詢之:陳月女借款,是否有印象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你負責對保業務?證人張秋嬌證稱:【我只有經手訪價的業務,我對被告一點印象都沒有,也不認識他】等語(詳本院卷第90、91頁)。由證人張秋嬌前揭證述可知,其既不認識被告本人亦毫無印象,且證人張秋嬌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從未曾辦理過對保業務,自然不可能經辦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月女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業務,亦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乙情,雖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是原告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係由被告本人親簽並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然經鑑定單位回覆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再者,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對保人欄位上登載之承辦人張秋嬌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辦理對保業務,不認識被告亦無印象等語,綜參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訴外人陳月女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