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彭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3日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7,807元部
分,應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至99年12月10日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
新台幣(下同)87,807元、利息132,193元,合計220,000元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6元(內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