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3
3號、106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9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光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所載「綠色髮
夾1個(新臺幣450元)」應更正為「綠色長夾1個(新臺幣45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智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再度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部分財物由告訴人 蔡政頎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離婚、尚有4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卷106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號、附表三編號1
至3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戒指3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政頎,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0
6年度偵字第11231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 吳芸甄 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屬被害人吳芸甄之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吳芸甄向各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鑰匙2把,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卷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據明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及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本院認上開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遭竊財物(單位:新臺幣)│├──┼──────────────────────┤│1│手錶5支(BURBERRY廠牌格紋錶帶2支、ARMAMI廠│││牌黑色圓形錶、黑色方形錶、咖啡色方形錶各1支│││(共約16萬元)│├──┼──────────────────────┤│2│首飾(戒指、手環、項鍊1批,價值約5萬元)││││├──┼──────────────────────┤│3│金飾(戒指、手鍊、項鍊1批,價值約10萬元)││││├──┼──────────────────────┤│4│各國外幣(美金、歐元、人民幣,價值約5萬元)││││├──┼──────────────────────┤│5│古銅幣(各國古幣,價值約1萬元)│└──┴──────────────────────┘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遭竊財物(單位:新臺幣)│├──┼──────────────────────┤│1│現金550元│├──┼──────────────────────┤│2│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台,手提包及行│││動電源價值各350元)│├──┼──────────────────────┤│3│耳機1個(價值200元)│├──┼──────────────────────┤│4│綠色長夾1個(價值450元)│├──┼──────────────────────┤│5│黑色零錢包1個(價值200元)│├──┼──────────────────────┤│6│日產防蚊液1瓶(價值200元)│├──┼──────────────────────┤│7│悠遊卡1張(價值300元)│├──┼──────────────────────┤│8│吳芸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9│鑰匙2把│└──┴──────────────────────┘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遭竊財物(單位:新臺幣)│├──┼──────────────────────┤│1│日幣65,000元(約新臺幣2萬元)│├──┼──────────────────────┤│2│泰銖3,000元(約新臺幣3,000元)│├──┼──────────────────────┤│3│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4,000元)│├──┼──────────────────────┤│4│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5│戒指3枚(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