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劍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劍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翁劍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店內,趁該超商店長 詹榮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詹榮義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茶1罐,得手後,旋至該店內休息區飲用殆盡。適經店長詹榮義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107年11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身著深色外套色外套、短褲、黃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等情(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不記得,沒有於上開時地到7-11統一超商及在統一超商內拿飲料麥香奶茶1罐喝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5頁、偵卷第8頁),然經人即統一超商店長詹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告在店內休息區內未經結帳付款,即將飲料麥香奶茶1罐飲用殆盡,我向被告確認被告飲用之麥香奶茶1罐未經結帳時,被告仍辯稱已結帳,我馬上調出錄影帶,確認被告沒有結帳,被告仍說有結帳,不願意付款,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開時間確實攝得被告出現於統一超商店內,並走至店內陳列架並拿取1罐商品未予結帳,即直接走向店內休息區,坐下飲用,嗣經店內人員走向被告所在之休息區面對被告站著等情,有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偵卷第22~31頁),足認證人詹榮義上開被告竊盜經過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未予拿取、飲用,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上開竊取麥香奶茶1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劍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經告訴人當場查獲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仍空言否認,未能體悟其所為失序,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0元,雖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惟損失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麥香奶茶1罐,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經被告全部飲用已不存在,僅值新臺幣10元其價值低微,為免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