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黃威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與被告 李怡萱 醫師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以其於100年入監之前,不曾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於101年間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即被告機關服刑時,遭主管強制看診,而另一名被告即醫生李怡萱違法開立 金普薩 之精神分類用藥,致原告受有身心重大痛苦等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出救濟,而於108年3月13日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