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原 告 楊昌菊
被 告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
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鈞院聲請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八八一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筆跡及指印
均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陳誼 竊取原告身分證件且
冒充原告本人所為,業經訴外人陳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三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在案,
是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系
爭本票係訴外人陳誼盜用原告之身分證至被告車行來買機車
並做分期,在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三號案件開庭時,陳誼也承認
是冒用原告名字,被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八八一號裁定
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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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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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十一萬零│未載│未載│
││日│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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