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陳妤茜陳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延
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
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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