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淑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在其當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該等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等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3月6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淑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於鳥松區朋友家購買的云云,惟陳稱不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警卷第5頁),是並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上揭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於法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於本案另被訴涉於114年1月22日凌晨1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之犯罪行為嫌疑,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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