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馬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