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郭文宗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行四民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30日,票號SM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
106年7月2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被告,我的票是借給一位陳先生,他把
我的票轉給原告,這筆錢是他與陳先生的借款,我不清楚他
的交易,這筆錢我沒有用到,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借給一位陳
先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
,亦不得以自己與陳先生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
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支票之利息,應自106年7月20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於法不合。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
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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