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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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第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參 陸肆柒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壹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富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0、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0.3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36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組。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8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8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77公克)及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47公克),始悉前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富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8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3份、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0.37公克,驗
餘毛重共計0.3647公克)、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及吸食器3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0.6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19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7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至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