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可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可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伍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就扣案物重量補充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0.22公克,驗前淨重98.72公克,鑑驗取用0.19公克,驗餘淨重98.5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96.74公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後應補充「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傅可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0.22公克,驗前淨重98.72公克,鑑驗取用0.19公克,驗餘淨重98.5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96.74公克),經送驗後,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